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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陈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陈志华,厦门庆之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85号3A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庄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武、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妙青、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庆之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福路567号1F西侧4楼之二。法定代表人徐好先,执行董事。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庆之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聚丰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