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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根生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生,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号原告:刘根生,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陈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晨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根生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生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根生诉称:2015年09月29日,刘根生驾驶“小天鹅”牌电动车与孙存心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在砀山县砀城镇道南路“金超”狗肉馆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存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生无责任。刘根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964.60元,刘根生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肋骨骨折(4、5、6、7、8),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4、双手部皮肤擦伤。皖×××××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D12F7B018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根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887.90元。保险公司辩称:皖×××××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D12F7B018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孙存心是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9日,刘根生驾驶“小天鹅”牌电动车与孙存心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在砀山县砀城镇道南路“金超”狗肉馆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存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生无责任。刘根生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964.60元,刘根生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肋骨骨折(4、5、6、7、8),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4、双手部皮肤擦伤。皖×××××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D12F7B018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是止。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据此,刘根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9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1人=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1人=630元,误工费24839元÷365天×81天×1人=5512.22元,护理费38091元÷365天×21天×1人=2191.54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1)年×10%×1人=47194.10元,鉴定费1800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刘根生伤残,其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是肯定的,刘根生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的发生,刘根生支付交通费是可能的,其请求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根生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根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887.90元。本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根生医疗费99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1224.60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5512.22元,护理费2191.54元,残疾赔偿金4719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999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根生医疗费99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1224.60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5512.22元,护理费2191.54元,残疾赔偿金4719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9997.86元;二、驳回原告刘根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根生负担8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势持续武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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