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何春波与袁林福、朱珍球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波,袁林福,朱珍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波。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球。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春波因与被上诉人袁林福、朱珍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惠,被上诉人袁林福、朱珍球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林福与朱珍球系夫妻,于1986年9月2日生育一子袁建纲,2008年4月袁建纲被汝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医院接受治疗125天,何春波当时系袁建纲的主治医生。袁建纲出院后,虽偶有情绪波动,但靠药物能维持稳定,袁林福与朱珍球为此多次通过何春波帮忙开药拿药,双方为此建立了一定的情谊。2015年3月底,何春波为袁建纲新开一种药,但袁建纲服用效果不佳,袁林福通过电话将袁建纲服药情况告知何春波并表达了想要继续服用先前药物的想法。2015年4月3日上午,何春波在前一天夜班结束休息后,来到袁林福家中查看袁建纲情况,同时告诉袁林福先前服用的药物土桥医院已经用尽,需前往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购买,并当场联系了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在得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肯定答复后,袁林福基于平常的购药拿药都是何春波帮忙,而袁林福自己对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不熟悉,便再次请求何春波去郴州帮忙拿药。何春波从处方药用药的谨慎以及见袁建纲状态尚好、带他出去散心等多种角度的考虑,提出袁林福、死者袁建纲与何春波三人一同前往的想法,袁林福虽有疑虑,但还是同意,并共同劝说了袁建纲出发。当天上午10点,何春波开车(袁林福口头表示车辆过路费由袁林福负担)载着袁建纲和袁林福出发,在无人安排的情况下,袁建纲主动坐在后排座位,袁林福坐在副驾驶座。当车辆行驶至文明特大桥前的隧道时,袁建纲突然提出害怕,想要回家。袁林福、何春波纷纷安抚袁建纲情绪。当车子刚驶出隧道,袁建纲突然伸手去抓何春波的手臂,情绪激动,大喊“停车,我要出去”,何春波见状立即刹车靠边停下,同时袁林福拼命拉着准备跳车的袁建纲,但最终被挣脱。因车门被反锁,袁建纲准备跳窗而出,车身左侧后排窗户是关闭的,袁建纲立马转向车辆右侧后排窗户,迅速爬出,并直奔高架桥右侧护栏。何春波立即下车去追,在与袁建纲相距不到一米的时候,袁建纲翻身跳下,坠落桥下,当场死亡。事发后,何春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袁林福、朱珍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何春波赔偿袁林福、朱珍球因袁建纲死亡造成的损失324,135.6元(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元,合计540,226元,何春波应承担主要责任60%即540,226元×60%=324,135.6元),并由何春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袁建纲曾用名袁建钢,生前一直生活在汝城县卢阳镇横巷村吉冲组,吉冲组已经于2012年前被全部征收为国有土地,形成城中村。袁建纲因死亡户口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注销。袁林福近二十年一直在汝城县城关农贸市场从事水产零售行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何春波对袁建纲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2008年死者袁建纲经汝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转好出院后,仍需药物控制病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何春波既是袁建纲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同时在袁建纲出院后也一直为袁建纲做初步检查、开药,何春波对袁建纲的病情是比较了解的,其在明知袁建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主动提议并劝说袁建纲一同前往郴州,虽出于善意,但出发时对袁建纲独自一人坐在后排的座位情况未能正确有效的安排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明显疏于预见和防范,何春波对袁建纲一起去郴州拿药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袁建纲发病出现意外的后果,应当预见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故何春波存在过失。但袁建纲系主动跳桥坠亡,何春波的过失行为与袁建纲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从何春波的出发点分析,何春波基于袁建纲出发前无明显发病表现,出于处方药的合理用药及让袁建纲散心的多重考虑,才有了让袁建纲一同前往的提议,且送往郴州并无获利;其次,从何春波在袁建纲发病时的应对来看,袁建纲途中发病抓方向盘时,何春波能立马靠边停车,车门也处在反锁状态,并尽力安抚袁建纲的激动情绪,当发现袁建纲跳窗后,第一时间冲出去进行施救;最后,从袁建纲自身分析,死者袁建纲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发作有冲动型、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往往难以预见且不可控。综上,酌情确定何春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袁建纲生活在XXX组,组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袁林福、朱珍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属城镇,且袁建纲的法定监护人袁林福、朱珍球近二十几年来一直在县城内做水产零售生意,因此袁林福、朱珍球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计算。袁林福、朱珍球主张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春波赔偿比例为10%,最终确定何春波应赔偿给袁林福、朱珍球因袁建纲死亡的损失54,022.6元[(468280元+21946元+50000元)×10%=54022.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春波赔偿给原告袁林福、朱珍球因袁建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54022.6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袁林福、朱珍球承担1600元,由被告何春波承担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何春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林福、朱珍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何春波承担10%的责任无客观依据,将死者的自杀行为要何春波承担责任不当。1、袁建纲是多年的精神病患者(轻微型),袁建纲的死亡原因是自己跳桥自杀。2、何春波与袁建纲之间无医患关系,无监护责任,平时为袁建纲从医院带药及2015年4月3日事发当天用自己的车带袁林福和袁建纲去郴州均无牟利行为。3、事发当天,何春波因考虑精神病药品是处方药,医生要查明病情才能开药,建议患者及其监护人到郴州取药,何春波并未强制袁林福带袁建纲一起去郴州。4、事发当天,袁林福明知袁建纲系精神病患者,袁林福需承担监护责任,但袁林福坐在副驾驶位置,放弃了其对袁建纲的监护责任,袁建纲坐后排座,何春波在行车过程中已将后车门锁闭,袁建纲系爬车窗跳桥,袁建纲爬窗后,何春波还下车施救,而袁林福却没有下车,再次放弃监护责任。何春波与袁建纲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何春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款额时适用标准错误,认定袁林福、朱珍球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汝城县XXX组是农村,死者袁建纲系农村户口。袁林福、朱珍球在一审时提交的村组证明不能证明汝城县XXX组是“城中村”。三、原审判决所判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何春波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袁林福、朱珍球辩称:何春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袁建纲系精神病发作后跳桥身亡,何春波在本案存在行为过错,且何春波的过错与袁建纲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何春波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袁林福、朱珍球所在的XXX因成为城中村,袁林福、朱珍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已经成为当地惯例。3、何春波的过错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何春波给付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何春波对袁建纲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袁林福、朱珍球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袁林福、朱珍球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袁建纲虽是自杀身亡,但何春波曾是袁建纲的主治医生,且一直帮袁建纲开药拿药,了解袁建纲的病情,明知袁建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未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开车带袁建纲从汝城前往郴州。对袁建纲在途中可能出现的发病情形,何春波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且疏于防范,其行为存在过失,对袁建纲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当日,袁建纲的父亲即监护人袁林福与袁建纲一同乘车前往郴州,袁建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袁林福任由袁建纲独自坐在车后排座,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袁建纲的死亡结果存在较大过错,且袁建纲系其自身疾病突然发作导致自杀身亡,故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何春波对本案承担1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袁林福、朱珍球、袁建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袁林福、朱珍球、袁建纲生活在汝城县XXX组。袁林福、朱珍球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汝城县XXX组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其实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属城镇,且袁建纲的法定监护人袁林福、朱珍球近二十几年来一直在县城内做水产零售生意,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袁林福、朱珍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袁林福、朱珍球因袁建纲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理、合法。何春波对袁建纲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已构成侵权,根据责任划分,何春波应按10%的比例支付袁林福、朱珍球精神抚慰金。故何春波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春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何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