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菅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菅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个儿子张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能建立夫妻感情。尤其近些年双方经常打架,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养权和抚养费依法判决;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菅某辩称,双方曾存在矛盾,但现已经化解;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菅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某乙。2015年10月左右,被告菅某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曾发生争吵,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分居。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蠡县档案馆出具的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菅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幸福家庭,照顾孩子的切身利益。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少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