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潜与被告周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潜,周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叶潜。被告周宏达。原告叶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宏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3.8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叶潜先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期六个月,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周宏达2013.07.10”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未还,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潜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周宏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佑群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尹登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