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柯于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号水果店,钻帐篷入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店内床头裤子内的人民币1505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柯某辩解其只窃得人民币9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号和×××号水果店,钻帐篷入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5055元。同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金鼎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其身上的人民币89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一家人除在民莘东路×××号和×××号水果店经营水果外,还在对面摆了一个水果摊,三天经营打烊之后家人一起点钱,准备次日凌晨5时左右去进货的,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另外55元钱系周某甲的零钱,共15055元钱被盗。周某甲通过监控辨认,从×××号水果店帐蓬底下钻入的系柯某。2、抓获经过,证明柯某的归案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从柯某身上查获人民币8982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柯某的前科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柯某的身份。6、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只窃得人民币1360元,而在庭审中供认窃得人民币9400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人民币15055元(其中8982元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倪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