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婧,女,生于1991年1月6日。辩护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婧在其位于襄城县常庄市场中段的出租屋内容留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的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婧在其位于襄城县常庄市场中段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某、襄城县汾陈乡黄庄村的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刘某婧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婧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婧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