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X。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智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甲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岑智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养母黎润于××××年××月××日死亡,遗有房屋一间,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浅西坊**号,房地产权证号03××35。黎润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黎润生前只与张恩意(已于解放前死亡)结婚,夫妇二人无生育子女,只收养一名儿子即原告,也无其他子女和收养子女。黎润生前未立遗嘱,上述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需被告协助办理继承手续。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黎润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浅西坊**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5)由原告继承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个、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一份、道教村委会证明二份、大罗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黎润于××××年××月××日死亡,其生前与张恩意结婚,收养一名儿子即原告,无其他子女,黎润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均在其去世前死亡。3.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被继承人黎润有遗产房屋一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黎润于1905年4月3日出生,丈夫是张恩意,已先于黎润死亡,两人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一名儿子即原告。黎润的父母也早于其死亡。黎润与原告原来共同居住生活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浅西坊**号。黎润死亡时遗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浅西坊**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5)。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黎润的关系,被告曾出具证明,反映原告是黎润收养的儿子,而且原告的户籍地址就是在黎润的遗产案涉房屋之上,因所涉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房屋遗产,在不存在遗嘱继承等其他继承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由黎润的养子原告继承取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黎润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浅西坊**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5)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取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