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焕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焕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路中段(东升国际物流城内)。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焕星。原告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王焕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被告王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拖欠修理费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焕星名下鲁G×××××号轿车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该车送至原告华润公司维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焕星欠到华润汽车公司维修费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王焕星2012.1.24号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焕星维修费陆仟元整(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华润杨润亮2013.1.24”。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鲁G×××××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2200元。定损书中记载:本次事故为三者方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免赔30%赔付,实赔金额为15540元。原、被告因车辆维修费支付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直接证据,其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车辆维修合同。车辆修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修理费用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书,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22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实其已付6000元,扣除该款,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修理费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星支付原告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505元,由原告诸城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王焕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