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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3日期满。因2015年5月21日的寻衅滋事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6日19时许,在榆树市建设街南段普通浴池附近持刀将前女友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系轻微伤。后又把于某某带至老乔浴池附近二楼一房间内以及杨某某诊所进行多次殴打。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榆树市建设街南段普通浴池附近持刀将前女友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殴打致伤。后又把于某某带至榆树市老乔浴池附近二楼一房间内以及杨某某诊所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13时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5年6月6日19时许,于某某与朋友张某某乘坐出租车行至榆树建设街南段时,被于某某前男友孙某某拦住,孙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扎伤,后又将于某某带到旅馆和诊所进行殴打,致于某某受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7月13日8时许,正阳派出所接耳目举报,孙某某在榆树市健康路附近出现,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某某传唤到正阳派出所接受讯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因2015年5月21日的寻衅滋事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现孙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待孙某某刑事处罚后再执行行政拘留。4.榆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孙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3日期满。5.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6月7日12时22分于某某因左大腿、左臀部刀伤、头面部外伤入住榆树市医院。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6.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系左上臂外伤,左腰部外伤,右臀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系轻微伤。2.鉴定委托书证实,于某某左大腿外侧见0.6cm疤痕不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张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我是通过于某某认识的孙某某。2015年6月6日19时许,我和于某某、张某某在复兴家园打出租车去老环城医院,出租车走到啤酒厂附近时,一个男的招手要打车,这司机就要停车,我就说你咋还拼人呢,这时坐前面的张某某就看到要打车的男的是孙某某,就让司机别停车赶紧走。当时孙某某也看到我们了,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开始撵我们,追到普通浴池附近就把我们的出租车别住了。孙某某就下来用手敲司机的车门玻璃,这司机就开车门说和他没关系,就下车站一边去了。然后孙某某就骂于某某,你妈的,你干啥呢。张某某就对孙某某说庆伟干啥呢,这不懂事呢。孙某某就骂张某某,你少说我坏话了,我扎死你。我当时也说孙某某这是干啥呀,孙某某就骂我让我闭嘴,还要打我。张某某就不让我再说话了。然后孙某某就在后边用刀扎坐在副驾驶的张某某,当时孙某某用手把刀刃捏住一部份,露着刀尖,就用刀尖往张某某身上扎,张某某就开门跑了。我看到她坐的车座上有血迹。孙某某下车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他还在路边捡起个砖头砸张某某腰部一下子,还用刀继续往她身上扎。我和于某某下车拦着不让孙某某打张某某。我当时对于某某说小六(于某某小名),你把他整走。孙某某把于某某从道西拽到道东,把于某某的包撇出去后,骂于某某你妈的,把包给我拣回来,于某某把包拣回来后,孙某某拽于某某时她耸搭来的,孙某某问于某某跟他走不。于某某就说跟。然后孙某某就带着于某某打出租车走了,我当时光顾着给张某某打出租车去医院了,于某某怎么上的车我就没看见,然后我就送张某某去市医院了。张某某大腿被孙某某扎了两刀,屁股被扎一刀,胳膊被扎了一刀,下巴被踢了一脚,后腰还被孙某某用砖头砸了一下,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案发第二天我去医院看张某某时,听张某某说于某某也被打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老武装部对面胡同开了一家叫杨某某的中医院内科诊所。我认识孙某某,因为他总来我的诊所买注射器。2015年6月6日21时,我当时在诊所坐诊,孙某某和一个女的来我的诊所,因为我和于某某以前的丈夫是朋友,所以我认出这女的是于某某,我见她脸上、衣服上都是血,鼻子也肿了。孙某某告诉我给于某某处理一下,我就用消毒药水给她处理了一下,又给她打了点滴。这期间孙某某和于某某又争吵起来了,孙某某边骂边打她,骂一句打一个嘴巴,他俩争吵什么我也没听清楚,当时孙某某打于某某的时候我拉着来的,于某某就往我身后躲。大约过了50分钟左右,孙某某就跟我说兜里没钱了,让我给他200元钱,我就拿了200元钱给他了,孙某某拿完钱就走了。孙某某来我诊所时我没看见他拿刀。(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和孙某某以前处过朋友,因为他吸毒,不务正业,我就跟他分手了,分手后他始终纠缠我,我一直躲着他。2015年6月6日19时许,我和张某某、赵磊三个人在复兴家园打的出租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和赵磊坐在后面,当车行驶到啤酒厂附近时,一个男的在道边要打车,司机就要停车,我和张某某看到这个男的是孙某某,就让司机别停车,赶紧走。这时孙某某已经看到我们了,就打车追,追到建设街南段普通浴池附近就把我们的车别住了,他下车后就到我们的出租车前砸司机的窗户,司机下车就跑了。张某某就说干啥呢庆伟。孙某某骂张某某你妈的,你少说我坏话了,我扎死你。张某某还没来得及下车,孙某某不由分说就用刀扎坐在副驾驶的张某某,后来张某某下车了,孙某某还用刀扎她,边扎边骂并说扎死张某某。我和赵磊就下车拉着,赵磊对我说小六,你快把他整走。孙某某就问我跟他走不。我当时怕他扎我,我就说跟你走。他把一辆出租车的后门打开把我推上车,他也坐我旁边了,孙某某说上老乔浴池,当时我和孙某某都坐车后面了,他上车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脸,边打边说你咋和我撒谎呢,X你妈,我扎死你们我还赚了。他在车上一直打我,我就捂着脸,车到老乔浴池停下了,孙某某就把我拽到一个旅馆的二楼,上楼时我哭来的,哭的声音先挺大的,后来小了,我也喊来的,后来我害怕孙某某整死我,我就不敢大声哭了。孙某某用钥匙开的门,他把我拽屋里把门反锁上后就开始打我,他拽着我头发用拳头打我,还从阳台上拿一把菜刀,用菜刀背打我头部,把我打的满脸是血,他打了能有一个多小时,他又把我拽到卫生间,把我头往卫生间的洗手盆里按,让我冲脸,然后他又把我拽到屋里,我当时眼睛都已经封喉了,什么都看不清,就听孙某某说你他妈包里就500块钱。当时我没提出要走,他把我打得说不出话来了,我想走也走不了,也根本没机会走,因为他上楼就把门反锁上了。然后他又把我脸蒙上带我出来打车,我不是自愿去的,但我不敢反抗,我听他跟司机说到老武装部,下车后他把我带到了一个诊所,进屋后我就坐诊所床上了,他又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听孙某某跟诊所的男的说话像是认识,那男的管他叫庆伟,孙某某和诊所的男的说老杨,给她整整,打个点滴。诊所的男的就给我擦的脸,又给我打的点滴,诊所的男的没给我扎上,是孙某某给我扎的。我打点滴时,孙某某还边骂边打我,他对我说张某某指定得报警,让我跟他跑路,我说我走不动,然后他边说还边打我,浑身上下哪都打,打了一会我就听他让诊所的人给他拿200块钱,我也不知道诊所的人给没给他,后来我听到门响,我感觉到孙某某好像走了。过了几分钟诊所的男的走到我跟前,问我明不明白,咋还没走,他再回来不得整死我。我问孙某某走没走,诊所的男的说他走了,让我也赶紧走,我就出门打车去我姐家了。到我姐家后,我发现我包里的500元钱没了,因为我包里一共有507元钱,回来时我就看到7块钱,我想一定是孙某某拿走了,我也没敢报警。我腿上有刀伤,可能是孙某某在旅馆时扎的,因为他当时都把我打蒙了。从我跟孙某某走到我从诊所离开,中间大约有三个小时,这期间孙某某一直在殴打我,我认为孙某某吸毒不正常才打我,没有别的原因。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朋友于某某以前和孙某某处过朋友,现在他俩不在一起了。十多天前孙某某还要和于某某处对象,于某某不同意,孙某某就把于某某给打了。2015年6月6日19时许,我和于某某、赵磊一起打车出去,车开到华瑞隆附近时一个男的站在路边打车,司机就要停车,我一看这个男的是于某某以前处过的男朋友孙某某,我怕孙某某再打于某某,我就让司机别停车赶紧走。孙某某这时也看到车上坐的我们了,就打车在后边追,追到建设街南段时他把我们追上了。孙某某先奔司机去了,司机说没他啥事,就下车跑了。然后孙某某就直接冲我来了,我就对孙某某说你有啥话好好说,他就骂我说我没少说他坏话,扎死我们他还赚了。他就半跪在驾驶室位置先是用拳头打我的脸,然后又用刀扎我,他当时用手把刀大部分都捏住了,就露出四五厘米的刀尖部分,具体是啥样的刀我当时也没注意看,他就用刀扎我腿上了,边扎还边说扎死你俩。我下车跟他说有啥话好好说,孙某某绕过车又用刀扎我,扎到我屁股和胳膊上了,然后又对我一阵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上。我挣扎起来后他又在地上拣起一块砖头打我后腰上了。这时赵磊和于某某看我身上出了很多血就要送我去医院,孙某某拦着不让,让于某某跟他走,我和赵磊就打车去了医院,于某某就被孙某某拽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和于某某联系上后她说她在她三姐家,说她被孙某某打了,话都说不出来了,然后我就让于某某来医院治疗。我左腿和右侧屁股上各有一处刀伤,左胳膊上半部有三处刀伤,后腰还被他用砖头打淤青了,脸上、身上和腿上也淤青了,经鉴定,是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的时候她总和我撒谎。2015年6月6日晚18时我喝了两瓶啤酒,有点迷糊,我就站在榆树市啤酒厂对面道上打车,正好过来一台出租车,司机停下要拉我,我一看车里坐了三个女的,我就说能坐下了吗。这时我发现车里坐的是我处的朋友于某某,还有她的朋友赵某某和张某某,当时我听车里不知道谁说的快走,车就开走了。因为在碰到她们之前我给于某某打电话来的,于某某说她在长春呢,没想到刚打完电话我就碰到她了,我就挺生气的,觉得她又和我撒谎。然后我就打车在后边撵她们的出租车,撵到普通浴池撵上了,我就下车坐到她们出租车的后排,我挨着于某某,后边还有赵某某,张某某当时在前面副驾坐着,在车里我就问于某某咋不给我打电话,于某某说电话在张某某那,她不让给我打电话,我就扒拉张某某肩膀一下,说你咋这么犊子呢。张某某回手就给我脸一下子,也没说啥。然后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开始扎张某某,我用的是一把折叠刀,打开后能有十厘米,张某某也打我,撕巴几下后张某某就下车了,我也下车了。于某某就要拽我走,张某某这时还骂我,我就上去继续用拳脚打张某某。我一共扎张某某三四刀,我记得扎她胳膊、腿和腰上了,然后张某某就摔倒了。我就拣起一个砖头砸她后背部一下子,我俩打的时候赵某某和于某某在边上拉着。我问于某某是跟我走还是跟她们走,于某某说跟我走。当时于某某的包也掉地上了,是谁帮她拣的包我没注意,然后我和于某某就打车走了,刀随后不知道让我撇哪了。在车上我俩就吵起来了,我就打她几下,当时于某某说要去凯旋洗浴住,我说我没有钱,就让出租车往老乔浴池开,我经常在那的一个二楼住,那二楼以前是个旅店,后来不开了,就一直空着,房子是潘威他爸的,我和潘威是好朋友,当时我没地方住,他就给我一把钥匙,我是借住的。到二楼后我开门进去了,屋里也没有人,进屋后于某某还和我吵吵,我就踹她两脚,然后她说头迷糊,让我送她去医院。在旅店我没用菜刀背砍于某某的后背。后来我就打车给她送到老武装部对面的杨某某诊所了,到诊所她就打上吊瓶了,因为她撒谎的事我还挺生气的,就又打她两三个嘴巴,杨某某在中间拉着来的,等她打完吊瓶,我就问她跟不跟我走,她说我老打她不跟我走,我就骂了她几句,我和诊所的大夫杨某某关系不错,当时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向杨某某借了200元钱,我就自己走了。我当天看到于某某包里有500元钱,但我没拿,如果我拿她包里的500块钱的话,我就不用向杨某某借那200元钱了。于某某脸上的血是在出租车里我打她嘴巴时她鼻子就出血了。我俩从普通浴池到老乔浴池附近的二楼以及到杨某某诊所共计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这期间于某某没要求要走,我没限制她的人身自由。从老乔浴池二楼到杨某某诊所坐出租车时我也没蒙于某某的脸。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证据证实其无故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环节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故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