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杨其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耀雄,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儒茂,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其平。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四、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的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五、被告已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2014年9月工资为1667元、10月工资为2500元、11月工资为2500元、12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2500元、3月工资为2500元、4月工资为2500元、5月工资为2500元、6月工资为2500元、7月工资为2500元、8月工资为2500元、9月工资为75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2015年2月份工资为1071元,但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2月份工资为25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仲裁时原、被告确认一致的2月份工资数额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确认一致。六、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80.14元。被告主张其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请假外,其余时间均在上班未休息,每天实行两班倒,每班打卡12小时,含用餐休息时间。原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每天实行两班倒,每班打卡12小时,扣除用餐休息时间后每天上班10小时;被告法定节假日有上班,并确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未上班,但其辩称被告请假16天未批准,但视为给予被告16天的补休。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在职期间的具体出勤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被告工作岗位特性参照当地企业同种职务的出勤时间,合理酌定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每天出勤时间为10小时,每月出勤28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休息),除2015年春节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即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根据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始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808元、2030元,折算后时薪分别为10.39元、11.67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分别为:其中2014年9月的工资为2639.06元(即14天×8小时×10.39元+14天×2小时×10.39元×150%+5天×10小时×10.39元×200%);2014年10月的工资为4096.4元(21.75天×8小时×10.39元+21.75天×2小时×10.39元×150%+3.25天×10小时×10.39元×200%+3天×10小时×10.39×300%);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为7569.4元(21.75天×8小时×10.39元+21.75天×2小时×10.39元×150%+6.25天×10小时×10.39元×200%);2015年1月的工资为3888.6元(21.75天×8小时×10.39元+21.75天×2小时×10.39元×150%+5.25天×10小时×10.39元×200%+1天×10小时×10.39×300%);2015年2月的工资为1558.5元(10天×8小时×10.39元+10天×2小时×10.39元×150%+2天×10小时×10.39元×200%);2015年3月、7月、8月工资共计为12750.66元[(21.75天×8小时×11.67元+21.75天×2小时×11.67元×150%+6.25天×10小时×11.67元×200%)×3];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为13100.76元[(21.75天×8小时×11.67元+21.75天×2小时×11.67元×150%+5.25天×10小时×11.67元×200%+1天×10小时×11.67元×300%)×3],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应为1493.76元(8天×8小时×11.67元+8天×2小时×11.67元×150%+2天×10小时×11.67元×200%)。综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为47097.14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29917元(1667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750元),故,被申请人尚余17180.14元(即47097.14元-29917元)未足额支付。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180.14元。七、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与原因:2015年9月1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再予以续签而终止。原告主张终止时间是2015年9月,原因是被告不能胜任保安工作,其在入职时隐瞒了其有残疾的事实,在上班期间多次前往医院看病治疗;被告在上班期间经常睡觉。被告主张终止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告,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等原因终止,并提交《通告》用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告》予以认可,而原告亦有提交该《通告》,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与原因,故本院采信该通告的内容,认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再予以续签而终止。八、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5元。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原告通知被告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合同关系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根据本判决第六项核算的被告应发工资数额,则离职前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9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为3925元。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的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3℃或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现广东省的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为750元(150*5个月)。十、原告应支付被告患病医疗费用: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自身残疾需要治疗,其治疗费用应由原引起其残疾的责任方承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无法报销,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用于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原告确认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因被告未提交其就医的用药清单,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属于社会保险支付的费用范围,另被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住院费用及门诊大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即使能报销,也应从参保人员的社保个人账户内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不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患病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患病支付的医疗费2190.8元。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9月15日。十二、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加班工资共8284.6元(其中2015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8983.3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699.7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高温津贴7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依法购买医疗保险造成申请人2191.7元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损失。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443.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患病医疗费2190.8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443.4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75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患病医疗费用2190.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其平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180.14元。二、原告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其平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5元。三、原告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其平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纯美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