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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许定雄诉方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雄,方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许定雄,男。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华,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男,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定雄诉被告方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渤海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定雄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秀清、郭文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佳担任记录。原告许定雄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华、被告渤海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雄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方志勇驾驶湘F4××××货车沿S306线自动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龙湾村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岳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因不适,转入岳阳市一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医药费33678.57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段医药费10000元(取内固定),全休八个月,1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志勇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协商成功。另,湘F4××××货车在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297.07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湘F4××××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需要核对原告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药费发票原件,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属于医药费项10000元内,超出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不承担;3、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前期跟踪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月收入为1800元,应按此计算护理费;4、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明自我矛盾,装饰公司表示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并包吃住,原告就无需另外租房,而原告又提供了与方庆辉的租房协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元/天计算;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只能酌情认定4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赡养义务人证明不充分,不排除有姊妹作为赡养义务人,且需扣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子女在城镇生活学习的证据不充分;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渤海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方面,原告的证据不充分;2、鉴定费、诉讼费渤海财险岳阳公司不承担。被告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定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许定雄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志勇侵权的事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33678.57元,住院39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全休八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一人护理三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护理人员周娇君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周娇君,周娇君的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身份证、岳阳市×中出具的证明、岳阳市×小学出具的证明、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许某甲的学籍卡、许某乙的学籍卡。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两人。被告方志勇的驾驶证复印件、湘F4××××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湘F4××××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志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F4××××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和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的收入持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800元/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工资证明中显示原告工作系包吃包住,这与租房协议存在矛盾,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被扶养人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补充证明其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对证据6与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当补充子女的学籍卡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计算时应当扣除不计免赔部分。两被告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仅有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查勘记录,原告系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本院将依据上年度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对证据7原告庭后补充了子女的学籍信息,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事故医疗勘察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的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不是原件,同时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护理人认可了其月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系装修工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岳阳市农家寨的服务员。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该份查勘调查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是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短的调查,有其客观真实性,且有周姣军的签字确认,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方志勇驾驶湘F4××××货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龙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往东的湘F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岳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一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侧膝关节积血;6、股骨外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7、左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遗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及软组织经一步愈合;2、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骨折以为,内固定松动断裂;3、加强膝关节及踝关节主动被动活动练习,改善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防止关键僵硬;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机;5、同时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膝关节结构性损伤的后继治疗方案;6、每月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共计住院39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医药费33678.57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7月1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开中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前段费用凭票审定,全休八个月,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安排1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湘F4××××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在被告渤海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勇驾驶湘F4××××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4××××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被告方志勇与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残程度的必然支出,故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当扣除免赔率20%,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商业险条款中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负全责,保险公司在20%的范围内予以免赔,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和住院医药费票据33678.57元;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含取内固定手术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117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参照上年度建筑业4164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误工120天,误工损失以原告诉求的13600元为准;6、护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勘查记录,护理人员签字确认其月收入为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5400元(1800元/月×3);7、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秀兰,原告父亲许志初,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扶养年限各13年。由原告在内的二位子女抚养。原告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许某甲,扶养年限为1年,儿子许某乙,扶养年限为10年,二名子女均在城镇就读。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的共计21808.5元[9025元/年×(13+13)年×10%÷2+18335元/年×(1+10)年×10%÷2];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39天,本院酌情按4元/天予以计算,交通费为156元(4元/天×39天);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9153.07元。其中1-4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5-10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9153.07元(149153.07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予以赔偿,即被告渤海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322.46元(29153.07元×0.8)。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方志勇赔偿,即被告方志勇赔偿5830.61元(29153.07元×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4××××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许定雄12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4××××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许定雄23322.46元;三、由被告方志勇赔偿原告许定雄各项损失5830.61元。四、驳回原告许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方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郭文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