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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帮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帮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551号罪犯周帮友,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帮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帮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帮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帮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帮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帮友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