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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群众覃明(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安排其参与隐匿身份侦查,当天21时33分许,覃明和嫌疑人陈某某陈某某(不捕)通过手机联系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定好交易时间和地点,随后,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其送300元冰毒。同日23时30分许,覃明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某银行门口等到前来送货的胡某某,胡某某将装有0.61克冰毒的烟盒交给覃明,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覃明、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6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莫蓝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