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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负责人:班少军。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琳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37号。负责人:何海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中段49号。法定代表人:钟群。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园路82号广西财会培训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家权.委托代理人:梁中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谊,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刘礼宁。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72784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639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1819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负担1819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岚代理审判员 黄 雪代理审判员 袁宇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