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莫某、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莫某、黄某以购买电脑为名,骗取陈飞翔人民币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莫某、黄某经商量后,假冒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职中的校长和消毒水厂的厂长,以购买电脑为名,要求经营电脑店的陈飞翔先帮忙购买消毒水,骗取陈飞翔的信任,致使陈飞翔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莫某、黄某得款后平均分赃。审理中,莫某、黄某的亲属向法院代交来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飞翔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教案本,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交易明细,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现代酒店宾客账单,现代酒店宾客登记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黄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黄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莫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黄某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黄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元,返还给陈飞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