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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字2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同年6月30日被唐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在唐河县源潭镇某某庄本村经营一家副食店。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党某某从一流动商贩处低价购进三箱食盐。2015年3月23日,唐河县盐业局在该店检查并提取食盐样品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经检测:党某某销售的盐,碘酸钾含碘为0。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测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在唐河县源潭镇某某庄本村经营一家副食店。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党某某从一流动商贩处低价购进三箱食盐在自己的副食店内销售。2015年3月23日,唐河县盐业局在该店检查并提取食盐样品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党某某销售的食品盐,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4、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碘为0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南省南阳市属于缺碘地区,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的居民应该使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党某某在销售食品的过程中,销售不含碘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食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下余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    祥    恩审判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甄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茗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