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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琪与黄宝珠、卢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珠,卢志安,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珠。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安。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与被上诉人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易砼,被上诉人陈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卢志安向原告陈子勇借款300,000元,被告卢志安于当日向原告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陈子勇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贰个月(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陈子勇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志安支付了28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卢志安再次向原告陈子勇借款200,000元,被告卢志安于当日向原告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200,000.00,期限壹个月。”被告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陈子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志安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卢志安又向原告陈子勇借款40,000元,被告卢志安于当日向原告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半年。”被告卢志安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陈子勇于当日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卢志安支付了40,000元。当日,经原告陈子勇与被告卢志安对账后,被告卢志安重新就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两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向原告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息2%,贰月份还贰拾万元,叁月份还拾万元,利随本清,最迟4月11日本息结清(借款期限2015.1.11-2015.4.11)”,被告卢志安还就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两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陈子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子勇人民币现金壹拾肆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期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结清。”另查明,黄宝珠、卢志安于197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卢志安向陈琪出具的《借据》、《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陈琪已向卢志安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陈琪与卢志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志安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志安虽辩称陈琪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800,000元并非其向陈琪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卢志安的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琪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卢志安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即卢志安按日利率0.1%(3%÷30天)的标准,支付了利息201,600元{300,000元×0.1%×256天+800,000元×0.1%×156天}。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超出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卢志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即日利率0.07%(6%×4÷365天)的标准应向陈琪支付的利息为133,022.40元{291,000元×0.07%×256天+500,000元×0.07%×156天+276,000元×0.07%×136天},因此,超出部分利息68,577.60元(201,600元-133,022.4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又因陈琪仅向卢志安支付借款本金1,067,000元(291000元+500,000元+276,000元),故卢志安现还应向陈琪偿还借款本金998,422.40元(1,067,000元-68,577.60元)。另外,卢志安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借款本金998,422.40元为基数,向陈琪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卢志安虽以个人名义向陈琪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发生于其与黄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卢志安、黄宝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卢志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卢志安、黄宝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宝珠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陈琪偿还借款本金998,422.40元;二、卢志安、黄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陈琪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8,422.4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0元,减半收取11,065元,邮寄费40元,共计11,105元,由卢志安、黄宝珠共同负担。因陈琪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法院,故卢志安、黄宝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陈琪。宣判后,上诉人黄宝珠、卢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卢志安向陈琪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黄宝珠对此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黄宝珠不应承担卢志安的个人债务。黄宝珠、卢志安请求:依法改判黄宝珠不承担本案债务,并判令陈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陈琪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卢志安向陈琪出具借据、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志安与陈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志安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宝珠与卢志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宝珠、卢志安诉称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黄宝珠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卢志安个人债务,故黄宝珠、卢志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0元,由黄宝珠、卢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