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预与付雄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预,付雄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刘金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付雄义,个体户。原告刘金预与被告付雄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泽利、余元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预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付雄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岳阳市华强亿家利家具生活馆,2013年底,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3256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3325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256元。被告付雄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经手的开支、进、出货单等大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未经被告同意,导致合伙企业亏损,如原告出示其在合伙经营期间经手的条据,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325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退出合伙时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325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岳阳市华强亿家利家具生活馆。同年底,因经营不善,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岳阳市华强亿家利家具生活馆交由被告经营,该合伙企业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3256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强亿家利生活馆交与付雄义经营,所有债务与经营权全部交于付雄义负责,与刘金预无关。分开后,账目结算,付雄义下欠刘金预现金83256元。”。后原、被告约定,由案外人陈朝龙向原告提供床垫等家具来抵付被告的欠款,案外人陈朝龙陆续向原告供货,抵付了被告欠款50000元后停止向原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3325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雄义支付原告欠款33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一起合伙经营家具生意,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3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并由被告支付原告83256元,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后,尚有33256元未支付。该款项系原、被告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财产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3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雄义支付原告刘金预33256元。上述支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判决书所确定款项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付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余元良人民陪审员 彭泽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