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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蕊,杨朝芝,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54733-X。负责人李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同仁街**号金碧阳光商住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5565-6。法定代表人张蕊,董事长。被告张蕊,女,彝族,1974年3月12日生。被告杨朝芝,女,汉族,1937年9月26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波,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组织机构代码:70900161-7。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委托代理人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锐聚源公司签订第5312302064L100000000号《经营用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牵头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作为参加行为被告锐聚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7亿的贷款(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贷款额为1.5亿元,合同还对还款计划、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签订第5312302014A300000000号《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位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作为抵押物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声明知悉并同意该抵押。原告与被告张蕊、川威公司分别签订第5312302014A100000007、5312302014A10000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蕊、川威公司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锐聚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锐聚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共计8笔,其中2750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2000万元于2015年9月8日到期;1800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220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145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120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到期;170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190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0307817.97元(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及复利为上浮30%,期内不计收复利);二、被告锐聚源商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33500元(律师费按云南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下限计算);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蕊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66**、201436681、201437397、至2014374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蕊、杨朝芝、锐聚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详见附件)按抵押登记顺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五、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蕊、锐聚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详见附件)按抵押登记顺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六、原告有权对被告锐聚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详见附件)按抵押顺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七、被告张蕊、川威公司对第5312302014L100000000号《经营用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银团贷款为2.2亿。被告川威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4、《经营用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5、《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锐聚源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锐聚源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三组:6、《抵押合同》;7、《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于证明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以其名下共计123套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8、《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蕊、川威公司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第五组:9、《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川威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原件,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锐聚源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第1.1.23条约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21日,第四条第(二)、(三)款约定: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锐聚源公司放款27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计息期一年期,利率7.8%,还款日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9月10日放款2000万元,还款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9月18日放款1800万元,还款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9月19日放款2200万元,还款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0月9日放款1450万元,还款日2015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0月13日放款1200万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0月16日放款1700万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0月20日放款1900万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以上本金共计款项1.5亿元;借款到期,被告锐聚源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川威公司、张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合同项下各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承诺发放的金额不超过2.7亿元的贷款资金以及借款人在有关融资文件项下应付各贷款人的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贷款合同及相应融资文件之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及相应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资金的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4.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贷款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3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川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锐聚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33500元,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锐聚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锐聚源公司、张蕊、杨朝芝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取得的抵押权部分登记为第一顺位,部分登记为第二、三、四以及相同顺位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在前一顺位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实现抵押权”之规定,原告取得第二、三顺位或与案外债权人顺位相同的抵押权,应当在前一顺位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实现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原告与被告张蕊、川威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原告与被告张蕊、川威公司对实现担保的情形作出约定,依据约定,原告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和保证责任不分先后,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蕊、川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支付以本金2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2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9月8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9月14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9月18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0月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若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蕊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66**、201436681、201437397至2014374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三、若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蕊、杨朝芝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72**至201437207、201437301、201437303、201437306至201437315、201437329至201437340、201437342至201437345、201437358、201437368、201437438至2014374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按抵押登记第二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蕊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72**、201437208至201437220、201437316至201437328、201437341、201437346至201437357、201437359至201437367、201437369至201437376、201437394至201437396、2014365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按抵押登记的第三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同仁街金碧阳光商住楼,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73**至2014273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按抵押登记的第四顺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张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94.9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担9135元,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蕊、杨朝芝、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1895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蕊、杨朝芝、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