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程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程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程枝,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程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程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程枝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北祥新居27栋2单元1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硬弓,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TDR-507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大锁及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吴程枝将该车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程枝因有其他盗窃及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期间,被告人吴程枝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程枝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程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程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程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程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程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程枝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吴程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程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3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程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元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