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XX与王福军、成亮、成继信、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福军,成亮,成继信,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9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光祖,系原告XX的舅舅。委托代理人魏建霞,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军。被告成亮。被告成继信,系被告成亮父亲。被告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五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王福军、成亮、成继信、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光祖、魏建霞,被告王福军、成亮、成继信、力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圣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金塔县营盘宏运矿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安装井架时,被吊车吊至高空的重物落下致伤。原告的伤情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双侧股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王福军分包了被告力丰公司的井架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间王福军雇佣被告成继信所有的甘F-318**号的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事故发生时该起重机由成亮驾驶,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五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322668.5元。被告王福军辩称,原告住院45天,我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被告成亮辩称,我所驾驶的起重机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继信辩称,起重机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是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受雇于王福军到金塔县营盘宏运矿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安装井架时,被甘F-318**号起重车吊至高空的重物落下砸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双侧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995.7元,输血费7124.1元,以上合计53119.8元,被告王福军已垫付20124.1元,被告成亮已垫付28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322668.5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力丰公司承包金塔县宏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凿井井架制作安装工程后,又与被告王福军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力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福军。原告XX与被告成亮均系被告王福军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甘F-318**号起重车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成亮驾驶,原告XX在工地地面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力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力丰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与力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查明,甘F-318**号起重车系被告成继信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责任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70元。原告XX系具有焊工资格的职业人员,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1月起,就在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40号331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崔建玲护理,护理人员崔建玲系农业户口,无工作。原告XX的母亲杨淑花生于1964年9月21日,现年51岁,其女儿贺婉琪生于2014年5月12日,现年1岁,杨淑花与贺婉琪均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贷款合同、交通费发票、职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收条、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司机成亮驾驶起重车致伤原告,但因成亮系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其雇主王福军应当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但被告成亮驾驶的甘F-318**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福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依法做出,符合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有票据证实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于有票据证实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建玲护理,崔建玲系农业户口,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贺婉琪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淑花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淑花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成亮作为王福军雇佣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继信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丰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福军,而驾驶起重车的成亮是具有驾驶该车辆资质的人员,其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因受伤产生医疗费53119.8元、误工费40095.4元(49442元/年÷365天2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护理费11379.4元(31950元/年÷365天130天)、伤残赔偿金124824元(20804元/年2030%)、交通费66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443.6元(5272元/年17÷230%)、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507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7707.2元,由被告王福军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王福军承担。被告成亮、成继信、甘肃力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2536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7707.2元,由被告王福军向原告支付5970元。原告XX应退付被告王福军14154.1元,退付被告成亮28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王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