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菊英诉陈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陈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菊英,女,1953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龚敦雄,男,1954年2月4日生(特别授权)。被告陈灿清,男,1983年9月1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新新大厦*层**单元。负责人叶惠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菊英诉被告陈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庆元、李进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后,双方要求给予调解时间并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时间及鉴定时间依法不计于本案审理期限。原告李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龚敦雄;被告陈灿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灿清驾驶闽CLN0**号汽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悉,被告陈灿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4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4530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陈灿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陈灿清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证据四、湖北省中山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80%,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鉴定费用45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行医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真实性及证据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由于车辆已交易,无法核实其证据材料;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少数票据无门诊病历记录,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陈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李菊英因此事故受伤属实,在事故发生时,闽CLN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陈灿清为其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7756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陈灿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费用票据。此证据证明被告陈灿清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计人民币2775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垫付款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左右,被告陈灿清驾驶闽CLN0**号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时,将原告李菊英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92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灿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菊英无责任。经原告申请,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武精司鉴字(2015)第1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创伤后应激障碍。结论:Ⅸ级伤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结合上述鉴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菊英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残构成Ⅸ(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80%;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闽CLN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陈灿清为其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7756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李菊英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陈灿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351.20元、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6个月×3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3937.48元(43217元/年÷365天×18个月×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22354.41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283.53元[(222354.41元-120000元-4500元)×参与度80%],共计人民币198283.53元(120000元+78283.53元)。故原告李菊英应获得赔偿人民币175027.53元{120000元+[(222354.41元-120000元-4500元)×参与度80%]+4500元-27756元},返还被告陈灿清人民币23256元(198283.53元-175027.53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98283.53元,其中此款赔偿原告李菊英人民币175027.53元,返还被告陈灿清人民币23256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此款由被告陈灿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俊审判员 程庆元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