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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452号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袁某某,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生病时被告亦未照料。且平时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故与原告争吵,双方已于2015年年初同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表示为了家庭,会改正自身不足,尽量与原告多交流多沟通,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且沟通不畅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表示为家庭会改正自身不足,要求夫妻和好。希望原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