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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毛网勤,陈兰玉,陈志军,陈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60号原告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新丰村。法定代表人钱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凡,该市市长。第三人毛网勤。第三人陈兰玉。第三人陈志军。第三人陈志娟。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妍娟,张家港市杨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依法追加毛网勤、陈兰玉、陈志军、陈志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晓烽及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毛网勤、陈兰玉、陈志军、陈志娟的委托代理人丁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长华2013年11月7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博爱医院2013年11月13日诊断为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张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新丰公司诉称,陈长华2013年11月7日事故当天并未在原告公司干活,故其也不是在原告公司干完活回家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其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5]0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手写的证人证明4份(丁某、仇某、张某、党某);3、上下班路线图。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陈长华事发当天与原告公司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原告不能提供事发当天陈长华在其他场所干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病历资料;5、户口注销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及上下班时间表;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0、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5、党某、陈某、丁某的调查笔录;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执。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未到庭,但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复议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6、认定工伤决定书;7、证人证明复印件;8、行政复议申请寄件EMS面单;9、行政复议申请EMS投递记录;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1、EMS回单;12、EMS投递记录;13、提出答复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答复书;16、法定代表人证明;17、授权委托书;18、行政复议决定书;19、EMS回单;20、EMS投递记录。第三人毛网勤、陈兰玉、陈志军、陈志娟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毛网勤、陈兰玉、陈志军、陈志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张家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8-1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材料是第三人在申报工伤的程序中提供的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长华系原告新丰公司操作工,其2013年11月7日10时58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下班的途中,在张家港市港城大道大新镇新凯村腰岸新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2013年12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长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8日,陈长华的配偶毛网勤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告知毛网勤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7日新丰公司与陈长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毛网勤补正材料后,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长华2013年11月7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博爱医院2013年11月13日诊断为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6月12日,新丰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张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另查明,陈长华的继承人有:配偶毛网勤、母亲陈兰玉、儿子陈志军、女儿陈志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共同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长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二,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陈长华2013年11月7日并未在原告公司干活,故不存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7日新丰公司与陈长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陈长华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并在2013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工伤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张家港人社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张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新丰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