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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曹然与张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然,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3号申请人曹然。委托代理人刘淼,系曹然丈夫。被申请人张博。申请人曹然因与被申请人张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博父亲张建忠(已故)名下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5号楼1单元1231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武建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10-13幢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张建忠名下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5号楼1单元1231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武建和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10-13幢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毁损、变卖、另行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