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龙康水与李华芬、王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康水,李华芬,王石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龙康水,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芬,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石福,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龙康水与被告李华芬、王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康水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李华芬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王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康水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二人在宜昌商场经营鞋子,由原告提供货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李华芬共欠原告货款123082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华芬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余款在年底全部还完。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王石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芬辩称,1、李华芬在2010年8月20日已经将位于西陵区东山大道108号宜昌商场1楼“马蹄铁”专柜全部转让给王石福经营,“马蹄铁”专柜后来对外经营情况李华芬并不清楚。2、李华芬在《欠条》中签字是受胁迫所签,2013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是王石福签的字,与李华芬无关,李华芬根本不知道欠条写的10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李华芬在经营“马蹄铁”专柜时是从广州马蹄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若写《欠条》,那么《欠条》的债权人也应该是广州马蹄铁贸易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本案原告。被告王石福辩辩称,1、李华芬于2010年8月就将店面转让给我,其后一直是我在经营。2、2013年12月27日,经我与原告对账,确认我共欠原告货款123082元,之后我又分8次向原告转款39000元,我实际欠原告货款8408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康水与被告李华芬自2009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龙康水提供鞋源,被告李华芬在宜昌商场经营鞋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龙康水与被告王石福共同对账确认,被告李华芬共欠原告龙康水货款123082元,被告王石福在《发宜昌李华芬鞋子明细对账单》上签订确认。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石福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分八次向原告龙康水的银行卡汇款39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华芬向原告龙康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华芬欠龙康水鞋货款共计10万。还款计划,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剩余所有货款年底全部还完。”被告王石福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嗣后,原告龙康水多次向被告李华芬、王石福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李华芬、王石福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华芬实欠原告货款84082元。庭审时,原告龙康水自认被告李华芬出具的《欠条》中所欠货款100000元还包括利息,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宜昌李华芬鞋子明细对账单》、《欠条》、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康水与被告李华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康水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华芬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龙康水要求被告李华芬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芬向原告龙康水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货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包括了货款利息,被告李华芬实际欠原告龙康水货款84082元,且原告亦同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故被告李华芬应向原告龙康水支付货款84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龙康水主张被告李华芬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芬在《欠条》中承诺所有货款年底全部还完,故被告李华芬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龙康水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华芬辩称其所经营的鞋店于2010年8月已转让给了被告王石福,且《欠条》是受原告龙康水胁迫所写,但被告李华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石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康水货款84082元,并以84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石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李华芬、王石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