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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00号(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晖与罗志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罗志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00号(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王晖,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志传,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C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王晖诉被告罗志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罗志传、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罗志传驾驶鄂A×××××临号车辆(该车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过户登记,正式号牌为鄂A×××××号),沿岱黄高速公路由汉口往黄陂方向行驶至S1-2km+500m附近,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前方同向原告王晖骑行的武汉A24115号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王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志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晖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5419.05元。2014年5月2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王晖所受伤分别属于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鄂A×××××临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6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原告王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晖所受伤分别属于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工资表、误工证明、教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被告罗志传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不能上高速,该车辆无牌无证,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罗志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罗志传驾驶鄂A×××××临号车辆(该车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过户登记,正式号牌为鄂A×××××号),沿岱黄高速公路由汉口往黄陂方向行驶至S1-2km+500m附近,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前方同向原告王晖骑行的武汉A24115号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王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志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晖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5419.05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5月2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王晖所受伤分别属于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晖在武汉市第十三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其被扶养人为:儿子王梓诺,于2005年7月1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晖诉至本院。鄂A×××××临号(正式号牌为鄂A×××××号)车辆系被告罗志传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晖的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晖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19.0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日×30日)、营养费450元(15元/日×30日)、误工费21834.3元(50440元/年÷365日×158日)、护理费依据原告诉求为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诉求为6908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667.75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志传驾驶鄂A×××××临号(正式号牌为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罗志传对原告王晖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鄂A×××××临号(正式号牌为鄂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王晖赔付,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原告王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14667.75元(234667.75元-120000元),应由原、被告依责任承担,即被告罗志传承担57333.88元(114667.75元×50%),原告自行承担57333.87元(114667.75元×50%)。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王晖支付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王晖支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王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性质,有教师资格证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本院酌情按2015年湖北省教育行业收入标准50440元/年予以认定。被告罗志传辩称原告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晖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罗志传赔偿原告王晖经济损失57333.88元。三、驳回原告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罗志传负担1450元,原告王晖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