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焦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建昌与赵宝利、李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昌,赵宝利,李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建昌,男,1973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赵宝利,男,1979年1月26日生。被告李豪杰,男,1980年9月18日生。原告刘建昌诉被告赵宝利、李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昌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利、李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宝利、李豪杰向原告刘建昌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宝利、李豪杰偿还原告刘建昌26000元及利息;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利、李豪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宝利、李豪杰向原告刘建昌借款2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建昌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00)。借款人:赵宝利、李豪杰,电话1583722****,2013年1月21日”,借据内容系被告李豪杰书写,二被告均是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刘建昌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利、李豪杰向原告刘建昌借款26000元,由被告赵宝利、李豪杰为原告刘建昌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利、李豪杰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建昌要求被告赵宝利、李豪杰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利、李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昌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宝利、李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助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