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陈凤莲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61号原告陈凤莲。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义雄,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凤莲(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匡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陈凤莲要求获取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的申请。经审查,你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或者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F201505001)称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或者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5月4日,本局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同年5月21日,本局以《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F201505001)》的形式书面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次日签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要信息:申请人陈凤莲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4点,因本人外出其女儿在家里被三十多人从家里强行拖出毒打、控制后,把房屋强拆掉了,当即拨打110报警,但该案至今没有给侵害人任何说法,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同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所申请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机关无法提供。同时告知了原告具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次日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之女曹某作出了汉公(唐)立告字(2013)第1321号《立案告知单》,告知:对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报案称的房屋被强拆一案,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16513975242)及邮件查询信息;2、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被告作出的汉公(唐)立告字(2013)第1321号《立案告知单》。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原告所诉房屋被强拆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被告自认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并且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的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该行政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凤莲要求判决撤销编号:F201505001《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