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石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唐启平,男,系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某某的老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凤卿、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平,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秋在广西柳州市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0月3日生大女儿廖叶梅,现在广东打工;1998年6月18日生二女儿廖某甲,现已出嫁;2000年11月27日生三女儿廖某乙,现在读初中;2003年5月7日生子廖某丙,现读小学;2006年2月14日在邓家铺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闷气,互不理睬。被告爱好打牌赌博,且常深夜不归,双方曾经闹过离婚。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石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爱赌博、不关心原告,多次闹离婚并分居;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情况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及被告发信息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1200元/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直至成年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建房时欠债,房子不应分割。被告廖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向云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抛夫弃子,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事实;2、证人王艳梅、王凤娥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负正业到外组打牌的事实;3、证人邓星根、戴宏跃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抛夫弃子到浙江打工的事实;4、证人杜文烟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卷走被告的医疗费潜逃的事实;5、证人廖某乙的证词一份;6、证人廖某丙的证词一份。证据5-6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其内容不客观真实;2、证据2、3形式不合法,系串通做证,内容不客观真实;3、对证据4,廖某某被切断手指属实,但原告没有拿了那么多钱;4、证据5、6属实。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生育小孩,因双方互相猜测对方打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离家出走及被告曾经发信息威胁原告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不是证人本人所书写,不能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且证据2、3系多人作证,形式不合法,故对证据1-3均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某1994年7月在广西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3日生大女儿廖叶梅(现在广东打工),1998年6月18日生二女儿廖某甲(现已出嫁),2000年11月27日生三女儿廖某乙(现在读初中),2003年5月7日生子廖某丙(现读小学)。2005年,原告石某某做了女子绝育手术。2006年2月14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武冈市邓家铺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及相互指责对方打牌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七到邓家铺政府离婚未果。2011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借口回娘家后一年多未归。2013年10月,因二女儿生下小孩,原告在看望后要在外继续当保姆;因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打闹。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双方因购买年货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8月,被告发信息多次威胁原告。2015年12月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村1组修建了四排三间一层的红砖平顶房一座;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11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婚后曾多次闹矛盾,原告也曾多次出走,此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廖某乙和廖某丙均已经年满十周岁,两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廖某乙到成年还有36个月,廖某丙到成年还有65个月,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只能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不超过年收入的30%;抚养两个以上孩子,抚养费不超过年收入的50%;故在抚养两个孩子的前36个月,原告需支付抚养费37818元(25212×50%÷12×36);在仅抚养一个孩子的后29个月,原告需支付抚养费18279元(25212×30%÷12×29);共计支付抚养费56097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10000元,则房屋价值可认定为110000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2000元。被告廖某某主张在建房时对外负有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女孩廖某乙、男孩廖某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由原告石某某承担抚养费5609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村1组修建的四排三间一层的红砖平顶房一座归被告廖某某所有,被告廖某某补偿原告石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二、三两项中的款项,均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