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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丽鹏与李健、李金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鹏,李健,李金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刘丽鹏。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李金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成永吉,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丽鹏诉被告李健、李金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琳琳、被告李健、李金栓、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李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刘丽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丽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79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7959.08元。李健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李金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李金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李健与被告李金栓是亲属关系,被告李健借用被告李金栓的车辆。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了2548.9元,请求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病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应在出院后六个月才能做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加盖的公章应为全福元公章;护理费认可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车损无异议;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李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刘丽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丽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79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丽鹏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丽鹏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1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2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理认定。原告刘丽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9.28元、误工费4349.60元(54.37元/天×80天)、护理费543.7元(54.3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6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102.58元。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了2548.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家庭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健驾驶机动车与刘丽鹏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丽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79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李健与刘丽鹏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交了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稳定收入状况,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且提交了法医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丽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02.58元(含医疗费3889.28元、误工费4349.60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62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健赔偿19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80%】。原告刘丽鹏主张被告李健、李金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健赔偿原告刘丽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丽鹏返还被告李健垫付款254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李健负担50元,由原告刘丽鹏负担3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