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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石锅炉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金石锅炉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石锅炉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鸿,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石锅炉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宏长审 判 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周祖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