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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谌艳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马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谌艳琴,马增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艳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增宝,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向阳村*组**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4时40分许,在迁安市第三高中东侧,被告马增宝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原告谌艳琴相撞,造成原告谌艳琴受伤,双方车辆轻损。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艳琴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L3椎体骨折、右手挫伤、外伤性头痛、腰椎间盘突出等。2015年7月13日,原告谌艳琴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谌艳琴与杨春系夫妻关系,杨春1957年6月21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因病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小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此次事故给原告谌艳琴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3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护理费4916.24元(87.79元/天×56天),4、误工费13889.4元(66.14元/天×21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525.31元。被告马增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垫付1500元。被告马增宝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谌艳琴与杨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谌艳琴与杨春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谌艳琴户籍地址迁安市迁安镇谌新庄村属于迁安市城区范围,并于2012年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址已划入城区范围,且按城镇居民身份缴纳医疗保险,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痛苦,并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87.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6.24元+误工费1388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37.67元(88525.31元-8238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增宝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马增宝支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艳琴各项经济损失8238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谌艳琴各项经济损失4637.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增宝垫付款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马增宝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经上诉人依法核实,被上诉人谌艳琴未达到腰椎体压缩性骨折1/3的十级伤残标准。即本案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一审依据十级伤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谌艳琴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及时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L3椎体骨折、右手挫伤、外伤性头痛、腰椎间盘突出等。2015年3月18日经迁安市中医院X光片(221877)显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2015年6月23日经过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5288814)显示:腰3椎压缩性骨折愈合期改变。综上所有症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二、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不构成伤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增宝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认定被上诉人谌艳琴的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谌艳琴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谌艳琴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