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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郭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郭振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郭振义。被告:郭振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努公司)、郭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努努公司、郭振义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努公司、郭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努努公司、郭振义未归还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努努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如被告努努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努努公司抵押的2台DC**型压铸机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郭振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努努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227.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第3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郭振义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努努公司、郭振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4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99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汇至被告努努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设备;六、担保情况:被告努努公司以其名下的压铸机DC18二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振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还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七、还款方式:按月等本还款,尾款在最后一月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2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233.0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210.21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29.55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4227.17元;十、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十一、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4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甬八部LJ2013048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努努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郭振义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努努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努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努努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努努公司以其所有的压铸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努努公司所欠款项,被告郭振义应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努努公司、郭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34227.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若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名下的压铸机DC18二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被告郭振义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8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498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郭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邢潇潇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