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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国准与王成花、朱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准,王成花,朱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吴国准。委托代理人: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花。被告:朱克福。原告吴国准为与被告王成花、朱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成花与被告朱克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花向原告购买包装盒,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王成花结欠原告包装盒款5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上述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成花、朱克福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花、朱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国准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成花、朱克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