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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丁。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和原告杨某乙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杨华增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为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41幢105室房屋一套及退休金存款。现被告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拒绝分割。为此,原告方起诉请求:原、被告间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由被告照料,其的退休金已用完,其的房屋由被告占有��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杨华增死亡,未立遗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有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41幢105室房屋一套。原告方主张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还有退休金存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华增生前生活主要由被告照料。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41幢105室房屋一套,当事人定价4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继承人杨华增死亡和火化证明;2.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证明;3.被继承人杨华增的房产证;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华增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时,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当事人法定继承,其遗产为价值450000元的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镇群安小区41幢105室房屋一套。原告方主张被继承人杨华增的遗产还有退休金存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遗产分割,被告对被继承人杨华增生前尽义务相对多点,分得150000元,原告方各人分得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41幢105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丁所有,被告杨某丁各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每人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每人承担1606元、被告杨某丁承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