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咸安区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咸宁市嘉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42-3号申请执行人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被执行人咸宁市嘉明电子有限公司(有限简称嘉明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嘉明电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嘉明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7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