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某某牌小型普通汽车,行驶至某路某加油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