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肥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肥西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与郭某等人在上派镇人民路金诚饭店吃晚饭,席间喝了酒,饭后,被告人赵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口处被肥西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与郭某等人在上派镇人民路金诚饭店吃晚饭,席间喝了酒,饭后,被告人赵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口处被肥西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