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贺松科与千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科,千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贺松科,铁路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贺健,系原告贺松科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千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科,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功,千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原告贺松科不服被告千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二O一五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后,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健、被告千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杨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千阳县政府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对原告贺松科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回复“经核查,2001年3月20日千阳县政府未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未形成会议纪要;经查档,未查阅到涉及纸坊湾风景区开发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原告贺松科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千阳县2001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精神以及开发建设纸坊湾风景区的相关决定。被告2014年12月5日回复称,2001年3月20日未召开过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未形成会议纪要,也未查阅到涉及纸坊湾风景区开发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但事实是:2001年,被告购置快艇3艘、游艇1艘,依托冯家山水库在原告承包地内开发旅游。2002年,千阳县物价局和千阳县林业局委派的林产品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了价格评估。2003年,林产品公司以2001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精神为由出具了内容截然相反的两份文件。2004年,被告又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给了陕西卓越公司经营至今。2011年,千阳县建设国家湿地公园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确定为千湖湿地的六大景观之一纸坊湾风景区,对外营业和宣传。同年9月,被告成立了千湖湿地管理处,并将纸坊湾风景区更名为歇马坡风景区,在多家权威媒体上予以报道。此外,千办发(2013)4号文件中也提到在纸坊湾建设观景平台的规划。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同年3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千阳县政府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2002年,林业局清点原告核桃树12000余棵、护园树6000余棵、其它树木若干,按照千阳县农业局网站刊登的核桃简介及《千阳小核桃引领山区农民增收》、《千阳栽种核桃引树增绿又增收》等内容,原告2000年开始育苗、2001年定植、2008年进入盛果期,按每亩55棵计算,核桃收入损失为13090909元;拖拉机、农用车、其它生产资料损失约为100000元。被告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违法,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赔偿原告损失13190909元。原告贺松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1号2003年12月16日千阳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通知》,用以证明该通知依据2001年3月20日会议纪要作出;第2组,2号2004年2月26日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04)千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林产品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2001年3月20日、22日召开过会议并形成决议;第3组,3号2004年7月20日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04)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4号2004年9月14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74号《民事裁定书》、5号2004年11月22日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04)千民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6号2005年7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利用职权干涉农村承包土地并隐瞒真相拒绝提供信息。第4组,7号网络下载《千阳千湖被正式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用以证明被告制定“陕西千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六大景观区包括纸坊湾风景区,被告称没有相关规划属于恶意隐瞒;第5组,8号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列为旅游区并交其它公司经营;第6组,9号中共千阳县委办公室《关于下达千湖国家湿地公园2013年建设任务的通知》,用以证明2013年千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中,在纸坊湾等处建设观景平台,应推定有相关规划;第7组,10号2002年4月27日千阳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文书没有编号、针对性选择执法;第8组,11号“千阳县核桃产业简介”,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适合核桃产业,每亩收入在3500至6800元;第9组,12号“千阳小核桃引领山区农民增收”,用以证明原告2000年开始育种、2001年定植、2008年进入盛果期;第10组,13号“千阳栽种核桃引树增绿又增收”,用以证明千阳县核桃进入盛果期每亩收入8000元;第11组,14号“外地游客国庆游青睐千湖国家湿地公园”,用以证明千湖湿地公园使原告果园无法正常生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12组,15号《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16号《千湖国家湿地公园导游图》、17号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千阳县物价局递交的《申请》、18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千湖湿地办等相关部门书写的《关于停止侵害纸坊湾土地承包权的几点请求》、19号林湿发(2011)21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被纳入千湖湿地公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千阳县政府辩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贺松科要求公开2001年3月20日县政府会议纪要,了解关于纸坊湾整体规划、千阳县在建设开发纸坊湾风景区(现更名为歇马坡风景区)的其它决定的申请之后,被告按程序及时进行了办理。由于县政府2001年的所有档案资料已经按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千阳县档案馆,2014年12月11、12日,被告出具介绍信委派专人到千阳县档案馆进行两次查档,查档结果是2001年档案中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回复并于当日将文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以宝府复决字(2015)5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及时办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确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以2001年千阳县购买快艇、游艇,在其承包地内开展旅游活动;2002年千阳县物价局和林业局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了价格评估;2011年将其承包的土地确定成千湖湿地六大景区等为由,欲证实被告答复不真实。但原告提出的申请对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内容、时间。原告可以在明确具体内容后向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维持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被告千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4年12月15日千阳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已经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号2014年12月11日千阳县政府办公室“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介绍工作人员就原告申请事项向千阳县档案馆查档;3号序号为267的“千阳县档案馆档案查阅利用登记簿”,用以证明被告曾两次派工作人员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询,无法查到;4号《档案移交清册》及案卷目录,用以证明被告2001年档案移交千阳县档案馆;5号2014年3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被宝鸡市人民政府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5号、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6-1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做出通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并非被告或其它行政机关,证明效力不足;2-6号、8号、10号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缺乏关联性;7号、9号证据因原告第二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在2008年规划千湖湿地公园存在大量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公开;11-19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答复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恰恰证实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4号证据证实被告只进行了形式上、非针对性的查档,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存放在其他行政机关或机构,不能证实这些信息不存在;5号证据行政复议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仍未明确回复,具有片面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既无法证实2001年3月20日千阳县政府会议纪要及纸坊湾风景区开发建设相关决定的政府信息存在,也无法证实被告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因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4号、5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将2001年政府信息移交千阳县档案馆,被告两次进行查询,以及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贺松科向被告千阳县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2001年3月20日千阳县政府会议纪要及千阳县建设开发纸坊湾风景区的相关决定。因2001年11月14日被告已经将其1984年3月9日至2001年9月的文件移交千阳县档案馆,2014年12月11日、12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前往千阳县档案馆查阅千阳县政府长期1768、1780-1781号卷,永久1052、1053号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答复原告“经核查,2001年3月20日千阳县政府未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未形成会议纪要;经查档,未查阅到涉及纸坊湾风景区开发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并于当日将该文书送达原告。原告贺松科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原行政行为。原告贺松科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千阳县政府依法具有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关于被告对原告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已经将其2001年9月之前的文件移交千阳县档案馆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千阳县档案馆查阅档案并答复原告未形成会议纪要,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被告对原告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在未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情况下,以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为由答复原告未查阅到相关档案资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虽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国家依法不应对被告违法答复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千阳县政府对贺松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贺松科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千阳县人民政府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关于对贺松科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的回复》;二、驳回原告贺松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千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宋连奎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惠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