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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吉一辆HJ500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路环路路口处时,与一辆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向左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报警,姜某某被120送到医院救治。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喝酒的嫌疑,故带其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事故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223mg/lOOml。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证明对驾驶人现场采血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音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仅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