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范某丁(在逃)在武安市武安镇宋二庄村成立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担任该合作社负责人,以种植、销售谷物为由,通过公开向外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闫某作为该社负责人共吸收资金1256454.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白某证言,2011年12月到2013年4月30日,其担任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给老板范某丁打工的。大概到2013年,其找范某丁让他把法人代表上其的名字改成别人,范某丁同意了。2013年5月1日,其到西长远盛发合作社上班,当时把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账本都给总公司交清了。其担任鑫江合作社法人代表时主要负责村民入资、实际上就是办理村民往合作社存取款业务。2、证人李某、王某证言,其工作的地方在武安市南园旁边的青云旅行社三楼,是范某丁安排了几个人成立了一个办公点,专门帮范某丁把村民存到合作社的现金提走存到农行。村里一共有5个合作社,西竹昌村是丰成农林牧专业合作社,店子村是丰弘农林牧专业合作社,宋二庄是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西长远村是盛发农林牧专业合作社,东长远村是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分社。3、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与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范某甲证言,其往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存款18.5万元。白某、闫某夫妻二人在宋二庄村成立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白某和闫某夫妻二人在合作社门口见到村民就说,让村民往合作社存钱,1万元补助60元,其往合作社存了钱之后,白某、闫某夫妻二人给了5壶食用油,1袋洗衣粉,1本挂历。但是其存到合作社的钱至今还没有退还。5、证人杜某证言,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成立后,白某、闫某夫妻二人在合作社门口贴着广告,合作社内柜台上摆着宣传单,村民进去存款,就给村民一张宣传单。合作社有3万元没有退给其。6、证人杨某证言,白某、闫某夫妻二人在宋二庄成立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后,门口贴着广告,内柜台上摆着宣传单,村民谁进去存钱了,就给村民发一些宣传单。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9月18日,其往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存的钱,是闫某接待的,他说在他的合作社存取方便,利息高,合作社柜台上还摆着宣传单,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其把钱存进去之后,从合作社领了10斤大米,1本挂历和1个围裙。7、证人范某乙、朱某证言内容与杨某证言一致。8、证人贺某证言,2013年5月1日,范某丁让其去宋二庄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上班,实际操作就是办理村民存取款业务。闫某在合作社上班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管理。村民到合作社存款定期利率一年是6%,活期是存10000元,一年96元红利。2014年4月份左右,总公司往合作社放了20袋左右大袋洗衣粉,谁来合作社办理业务,就给一袋洗衣粉。目前共吸收存款180万元左右,大概80户村民。吸收的存款都交到总公司了,入股分两种,定期和活期,现在还有180万元没能退还给宋二庄村村民,因为这些钱都让总公司提走了。其上班期间吸收的存款有70来万元。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平常就二个人,其是营业员,闫某是主管兼会计,其每月提成提40%,闫某提60%。一共提成3400余元,其是1367元,闫某是2051元。9、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记载,闫某作为鑫江谷物合作社宋二庄分社负责人共吸收资金1256454.86元。10、武安市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会议纪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复印件等载明,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谷物,为成员提供谷物种植技术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11、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该局扣押了现金记账、银行存款、补贴登记、鑫江谷物入资证、交款单、支款单等。12、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七中队提取证明记载,提取了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赠送的挂历及奖励表八张。13、证人范某甲辨认笔录记载,其对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赠送的宣传达挂历进行了准确辨认。14、被告人闫某供述,鑫江谷物专业合作社是2012年6月份成立的,地址在武安镇宋二庄村老大队门口,营业执照上的业务范围是种植谷物,但实际操作就是吸收村民存款。2013年5月1日左右其去上班,2013年5月1日其妻子白某去西长远盛发合作社上班,法人代表就换成了申起娥,贺某是操作员,和其负责管理日常工作。村民到合作社存款定期利率一年是6%,共吸收存款大概180万元左右,涉及100余人。总公司来合作社取款一般都是王某、李某、王进照、贺雷,取款都是现金。其在合作社上班的工资是申起娥给开,一月2000元,贺某一月1500元,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直接打到卡上。虽然申起娥是法人代表,但是她天天在总公司办公,平时不来宋二庄合作社,日常工作都是其和贺某负责。合作社吸收的入股都是其和贺某吸收的。吸收的存款都交到总公司。其给村民发过物品,洗衣粉、挂历、食用油等一些物品,物品是总公司派人送到合作社的,让他们发的。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3月份,其和贺某共提成3000多元,其中其分百分之六十,约提成1800余元,贺某提成百分之四十,约1200元。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上诉提出,村民往合作社放钱都是冲着合作社而不是冲其本人,自己没有拿,其吸收的钱都交到公司了,是公司的行为。公司里都是老板的表妹贺某说了算,他们应当负主要责任,其没有做过任何宣传,不知道这么做是犯罪,请求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合作社被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是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谷物,为成员提供谷物种植技术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而该合作社成立后的活动就是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对外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显然不构成单位犯罪。证人范某甲、杜某等人证实,原审被告人闫某作为该合作社负责人,以向村民发放食用油、洗衣粉、挂历等方式作宣传,以给付高利息为诱饵吸收村民存款,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判决根据闫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