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3年1月4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荣昌路2弄1号门口,持铁锤无故砸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路虎牌轿车的副驾驶室侧玻璃,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