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上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上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0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上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忠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月亮桥东(如皋港闸管所内)。经营者方和。江苏上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如皋市和年建材经营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上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0500元、利息12835元及诉讼费11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461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