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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谭仁石与宋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仁石,宋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谭仁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联明,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仁石诉被告宋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萍、王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仁石诉称,被告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超市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86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谭仁石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联明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宋联明向本院提交了债务及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9763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8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处置了原洞口鑫源购物广场房产后,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976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02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谭仁石向被告宋联明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宋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谭仁石借款80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联明负担1000元,原告谭仁石负担150元(原告谭仁石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宋联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谭仁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