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唐建新,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卜红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书乐,男。委托代理人杨春生,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忱夫,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唐建新。第三人唐建新。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乐、杨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忱夫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判。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民康公司”)、唐建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忱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沪民康公司、唐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间,原告员工在网上看到有位于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德庄火锅店的经营信息,原告经理遂到该店洽谈业务。该店的周静茹称其系该店负责人,表示该店需要购买牛羊肉用于其经营火锅。原告与周静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德庄火锅徐汇店供应牛羊肉,按原告送货单上的单价计付货款,被告经营的德庄火锅徐汇店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后,于每月月底结账支付货款。嗣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向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德庄火锅徐汇店发送牛羊肉共计达51,0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均由该店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原告经理于2015年多次前去该店找到负责人,要求付清货款。可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对余款49,037元以种种借口不肯支付。2015年3月下旬该店突然关门不再营业,而负责人周静茹不知去向。原告致电周静茹索款,其或敷衍或不接电话。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交涉,并致电被告了解情况并要求付款。被告却告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德庄火锅徐汇店系其授权唐建新加盟经营,其不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唐建新通电话,唐建新却让原告去找周静茹索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49,037元;二、向原告支付以49,0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向德庄火锅上海徐汇店的经营主体即第三人沪民康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沪民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唐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沪民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自然人唐建新(本案第三人)、周静茹,唐建新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特许方,甲方)与唐建新(受许方,乙方)于2013年9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加盟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组成。通用条款载明,特许经营是指特许方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特色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方(加盟方)使用,受许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特许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加盟协议》约定,甲方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乙方经营重庆德庄火锅酒楼之权利;乙方以自身的名义,自备费用,依法申请获准经营,作为独立的合法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乙方以何种形式设立加盟店,加盟店均可视为乙方本身同乙方一并享有本合同约定权利,承担本合同约定义务,并独立承担对内、对外的法律责任;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经营代表,也不是甲方的雇员或合伙人,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甲方在任何方面不对第三人承担因乙方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为单店授权,限乙方仅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设立及经营加盟店,该加盟店的全称为:重庆德庄上海肇嘉浜加盟店;甲方授权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为期42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多次送牛羊肉到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火锅店,货物由该店员工签收。该店门口上方有“重庆德荘火锅徐汇店”店招,店内有“重庆德庄火锅特许加盟店授权人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铭牌。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德庄火锅”或“德庄火锅徐家汇店”。原告送货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火锅店,并由该店员工签收的牛羊肉合计货款为67,776.80元。原告经理杨书乐个人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收到他人汇款计26,5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卜红欣个人银行账户在2015年3月收到他人汇款计2,000元,原告自认上述汇款系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但表示具体何人汇款,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公示信息、《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原告送货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火锅店,并由该店员工签收的牛羊肉买卖交易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沪民康公司。特许经营只是一种经营方式,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沪民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唐建新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经理杨书乐及法定代表人卜红欣个人账户收到的28,500元系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沪民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276.8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9,276.80元;二、第三人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上海羊如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第三人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