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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玉强与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玉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奥林城市花园内。法定代表人:于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希朴,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强,男,汉族,聊城大学东昌学院职工。上诉人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金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希朴、邱立勋,被上诉人郭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之母林风英与山东省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之母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黄山路西的奥林城市花园4号楼5单元532房屋一套,2010年春节前交付房屋,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0年12月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对奥林城市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市政公用设施;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但人身及自由财产除外)等。原告入住该小区后,每年由原告缴纳物业费448元以及垃圾费、水电费等。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大阳牌红色电动四轮车,价值28000元。2015年3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发现停放在小区内楼下的电动四轮车被盗并向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至今未予侦破。后经调取小区监控发现,2015年3月26日下午六点四十五分至七点五十分监控线路停电,期间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称门岗值班人员发现监控没电了,就找人维修,一个小时后恢复正常。居民楼没有停电。被告称小区有专职的巡逻员,每两小时巡逻一次,有专职门岗,外来人员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奥林城市花园4号楼5单元532房屋,虽然是原告的母亲林风英购买,但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每年按要求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将电动四轮车交付给被告看管,电动四轮车的保管义务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车辆被盗,原告没有尽到保管责任是主要原因,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被告管理的小区,系封闭式,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但是,由于被告管理的原因导致监控线路停电一小时,被告发现监控停电时,被告未能尽到自己应有的警觉和注意义务,未能及时修复,未能及时加强安全巡逻,造成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也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困难,因此,被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但人身及自由财产除外)”,被告以此证明无责,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购买价值28000元,原告系2015年2月28日购买,2015年3月26日被盗,使用26天。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车辆折旧,参照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每年按折旧10%计算为宜,即电动四轮车损失为28000-28000×10%×(26÷365)=27800.5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27800.55×40%=1112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损失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强损失1112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上诉人新金华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协助及安全防范。在上诉人所服务的小区内,上诉人设有专职门卫值班,安排有保安定时巡逻,设有多处监控设备进行视频监控。上诉人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该小区安保责任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但人身及自由财产除外)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错误的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对《物业服务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电动汽车的丢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该电动汽车丢失当天被随意停放在楼下空地,并非正规的停车位。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的停车费或车位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将电动汽车交予上诉人进行保管。既然上诉人对该车辆没有任何保管义务,车辆的丢失与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车辆的丢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无保管义务,却又判决上诉人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属自相矛盾。三、上诉人在涉案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电动车丢失是因为犯罪份子的故意盗窃所致。案发时小区停电是任何人都无法预知、无法控制的客观意外因素。原审认定由于上诉人的管理原因导致监控线路停电一小时,未能及时修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事件的发生属于刑事案件的解决范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以电动汽车的被盗倒推上诉人未能尽到管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玉强答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属违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的内容与该《物业管理条例》明显不符。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上诉人在小区监控断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被上诉人的电动汽车放置于监控可查的明显范围之内,监控大屏幕就在小区门岗内显著位置,电工就在本小区居住。上诉人在停电期间没有加强安保工作,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物业收费标准,小区实行三级收费标准,包括对小区内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依照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涉案的电动车将划入机动车范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案电动汽车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损失11120元。涉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未就涉案丢失电动汽车向上诉人缴纳过停车费或车位费,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其所提供服务的小区内的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在涉案电动汽车丢失期间,上诉人负有管理及维修义务的小区监控停电,在该监控修复之前,上诉人应当提高并加强警觉,加强小区内的安全巡逻。原审以上诉人未尽到上述相关义务,导致涉案电动汽车在监控停电期间被盗,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在涉案电动汽车的丢失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涉案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新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