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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局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轿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安区城南镇宝丰寺村道处,与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电话报警,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查获黄某。经鉴定,黄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8.83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