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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宇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揭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地铁站C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将十五瓶止咳水贩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吴某某身上缴获一瓶止咳水并在其手机微信软件中查到其已收到黄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2250元;在黄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十五瓶止咳水。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192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可待因的毒品1920毫升、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来源: